以案说法 | 审批部门撤销环评批复文件,应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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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设项目环评批复文件的撤销
——审批部门如何依职权撤销环评批复文件?
从实体上来看
本案例中的环评批复文件被撤销的事由为环评文件存在较大编制质量问题,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情形,属于可以撤销的环评批复文件。
从程序上来看
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撤回、撤销、注销、吊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中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适用规则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但本案是以公告形式,而不是决定形式。
救济条款
另外,本案的公告中并没有列明权利救济条款。那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列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相关条款?
笔者认为,如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的,需要在决定中列明权利救济条款。一方面,是因为环评批复文件的撤销,对当事人的利益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基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原则,应当给予其权利救济的渠道;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促使其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慎的考虑,确保撤销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政许可程序相关规定
关于撤销环评批复文件乃至行政许可的程序,目前还没有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广义上来说,行政许可的撤销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之一。
《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二十四点“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问题”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未给予该利害关系人申辩机会的,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由此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所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环评批复文件的决定之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
本案是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使撤销环评批复文件的行为,适用撤销条件的情形是符合的。
但是,从文书上来看,略有瑕疵,一是应当以“决定”的形式作出撤销环评批复文件;二是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利(这点也有可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履行程序但未在公告文书中显示);三是在决定中应当列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条款。